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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检察院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国普网 作者: 时间:2025/7/29 13:37:20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郭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区某镇西村北侧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田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田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郭某报警,田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次要责任。

2024年5月,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因多器官功能障碍合并肺动脉栓塞死亡,田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郭某委托戴罡律师为其辩护。 

【处理结果】                

某检察院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戴罡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郭某了解案情,重点从两个关键的争议焦点进行证据收集和辩护:一是郭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二是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是否存在对被告郭某具有较轻量刑的可能性评价。

一、郭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5时20分,郭某报警电话记录是2024年1月19日5时21分,报警后其又及时拨打120及999急救电话对田某实施救助。故郭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其行为属于过失,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律师对相关证据进行合法固定并提交给检察机关,主张郭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对郭某有利的表述

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处理、分析说明、死亡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分析等项内存在如下表述:心跳停止跳动具体原因不明;田某事发后3天出院至死亡期间无相关诊疗记录,不排除出院后治理不规范的可能;田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56%-95%(建议75%)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律师经过分析后提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只有进行综合法律分析和评判才可作出公正判决。该鉴定意见虽确认交通事故与田某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也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为证据的表述削弱了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归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郭某已赔偿田某家属损失,获得其谅解,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秉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重法治理念。

最终,某检察院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对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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