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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传唤四小时却未受罚,最终未处罚,传唤还能告吗?男子坚持起诉警方,法院裁定驳回

来源:国普网 作者: 时间:2026/2/10 13:51:31

 冯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传唤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沪03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上诉人冯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周家桥派出所)传唤证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20年7月21日,周家桥派出所作出长公(长周)行传字(2020)100031号传唤证(以下简称被诉传唤证),以冯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为由,传唤其于2020年7月21日15时00分前到周家桥派出所接受询问;后冯某被带至上述地点接受询问。2020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以冯某故意损坏他人车辆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其违法事实为由,作出长公(长周)不罚决字(2020)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冯某以周家桥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传唤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诉传唤证。

原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传唤行为是周家桥派出所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求冯某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一个程序环节。经询问、调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冯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涉案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冯某请求撤销被诉传唤证,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1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冯某。裁定后,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司法传唤行为和传唤证是具有独立性的法律行政行为和法律行政文书,是具有多重法律性质的外部行政行为结合体,具有强制执行性,具有直接控制并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效力。

本案中,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非法传唤,当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长达近4个小时,且传唤人员着便衣、未出示警官证,传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传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等权益,上诉人针对被诉传唤证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不服长公(长周)不罚决字(2020)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沪7101行初8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涉案传唤行为系公安机关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调查询问行为,该行为是公安机关作出最终决定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为,被公安机关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所吸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同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服长公(长周)不罚决字(2020)10008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提起的诉讼已立案受理,涉案传唤行为亦可在该案中一并审查,现上诉人单独就被诉传唤证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冯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某

审判员  鲍某

审判员  沈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某

书记员   杨某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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