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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监狱被打致残,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国普网 作者:庞立旺 时间:2026/3/3 16:27:11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2日上午7时30分许,某省监狱服刑人员黄某、王某在监区卫生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黄某先动手推打王某头部,王某随即拿起卫生间内的木质拖把进行还击。双方在争夺拖把过程中互殴,致黄某右眼、鼻部受伤。冲突持续时间极短,旋被其他服刑人员劝开。 事发后,执勤民警立即了解情况并上报副监区长,监区随即安排将伤者送往监狱医院检查。此后,该监狱又陆续将黄某转诊至多家地方及省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右侧眼部损伤致失明,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监狱为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约2.6万元。王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黄某认为监狱未尽监管职责,放任同监人员对其施暴,遂向该监狱申请国家赔偿。监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黄某继而向省级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黄某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处理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 维持省级监狱管理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驳回黄某的申诉。 

【律师解读】                        

一、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 

本案核心在于:监狱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放纵”或“怠于履职”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只有在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才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经法院审查,本次冲突系两名服刑人员违反监规、突发争执所致,过程短暂,且在民警到达现场前已被其他服刑人员制止。值班民警在获悉情况后迅速上报并安排送医,后续亦积极协调转院治疗,并全额承担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表明,监狱已及时、合理地履行了监管、处置和救治义务。 

二、服刑人员之间的暴力不等于监管失职 

监狱虽负有保障服刑人员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但此项义务并非绝对的“结果担保责任”。在高度封闭且人员结构复杂的监所环境中,完全杜绝个体冲突客观上难以实现。法律要求的是“合理注意”与“有效应对”,而非“零风险”。 本案中,从冲突发生到民警介入、送医救治,整个流程响应迅速、程序合规,无证据显示存在故意纵容、视而不见或重大疏忽的情形。因此,不能仅因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倒推监管机关必然存在过错。只要监管措施符合制度要求,事后处置得当,即便未能完全避免损害发生,亦不必然构成国家赔偿意义上的“违法行使职权”。 

三、本案的典型意义 

首先,应厘清国家赔偿的适用边界。国家赔偿并非“谁受伤谁有理”,亦非对一切损害后果的兜底保障,其核心在于公权力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若执行机关已依法履职,即便客观上未能阻止损害发生,亦不构成赔偿责任。 其次,引导理性选择救济路径。受害人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直接侵权人(即施暴服刑人员)主张赔偿。本案中,加害人已被判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说明私法救济渠道已然畅通。将责任不当转嫁给依法履职的监管机关,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最后,强化监狱管理的法治导向。本案裁判并未降低对监狱管理的要求,而是明确了“合理履职”的判断标准——重在过程合规与及时应对,而非苛求绝对安全。这有助于激励一线干警依法履职,避免因过度追责而陷入“不敢管、不愿管”的困境。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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