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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在自家院内捕猎野生鸟类,为何构成犯罪?

来源:国普网 作者:李炎朋 时间:2026/2/26 11:05:56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底至5月20日,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甲市其自家院内的大树上,使用禁用工具诱笼(1个)猎捕野生鸟类70只(其中包括20余只白头鹎、40余只暗绿绣眼鸟)。2023年5月21日,王某通过互联网将上述非法猎捕的70只野生鸟类出售给张某和赵某,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3年5月30日,经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涉案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23年6月6日,经该局鉴定:涉案猎捕工具诱笼属于《甲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中规定的禁用工具,系非法猎捕工具。根据该通告,甲市行政区域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0日被划定为禁猎区,且全年为禁猎期,禁猎对象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王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结果】              

一、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王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诱笼1个,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其入罪逻辑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即《甲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该通告明确将甲市全域划定为禁猎区,并规定全年为禁猎期,有效期至2024年7月30日。王某的狩猎行为发生在此期间,且其使用的诱笼属于通告所明确禁止的猎捕工具,直接违反了禁猎区、禁猎期及禁用工具的三重规定。

其次,王某的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本案中,王某非法狩猎野生鸟类多达70只,远超该数量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量刑情节的博弈与从轻处罚的法理依据

本案在量刑上存在若干对被告人有利的从轻、减轻情节,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刑事责任能力从轻:经司法鉴定,王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在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案对王某从轻处罚的关键医学和法律依据。

2、自首情节从轻: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认罪认罚从宽: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300元及缴纳罚金,体现了其真诚的悔罪态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二、普法启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三有”保护动物的刑事案件。尽管王某因精神障碍等情节获得了从轻处罚,但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

1、法律红线不可触碰:即使在自家庭院范围内,只要位于政府划定的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或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即构成违法犯罪,不受地域私密性的影响。

2、“三有”动物受法律保护:白头鹎、暗绿绣眼鸟等常见鸟类同样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非法猎捕达到一定数量(如20只以上)即触犯刑法,面临刑事责任。

3、精神状况并非“免罪金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仅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而非免除责任的事由。只要行为人尚存部分辨认和控制能力,仍需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本案的判决结果既体现了司法对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也彰显了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坚定立场,对引导社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警示意义。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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